• 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六五九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北投區○○路○○巷○○號開設「○○旅社」,核准之營業
    項目為「旅館餐食」。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
    業稽查,查獲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美容服務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二三一六五九七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行為時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
      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裁罰對│統一裁罰基準 │
    │  │    │   │      │象  │(新臺幣:元)│
    ├──┼────┼───┼──────┼───┼───────┤
    │一般│商業不得│第三十│其商業負責人│負責人│第一次處負責人│
    │行業│經營其登│三條 │處新臺幣一萬│   │一萬元罰鍰並命│
    │  │記範圍以│   │元以上三萬元│   │令應即停止經營│
    │  │外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登記範圍外之業│
    │  │。(第八│   │由主管機關命│   │務。     │
    │  │條第三項│   │令停止其經營│   │第二次處負責人│
    │  │)   │   │登記範圍外之│   │一萬五千元罰鍰│
    │  │    │   │業務。   │   │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經主管機關依│   │經營登記範圍外│
    │  │    │   │規定處分後,│   │之業務。   │
    │  │    │   │仍不停止經營│   │第三次(含以上│
    │  │    │   │登記範圍外之│   │)處負責人二萬│
    │  │    │   │業務者,得按│   │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月連續處罰。│   │即停止經營登記│
    │  │    │   │      │   │範圍外之業務。│
    │  │    │   │      │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開設之○○旅社內部並未設置美容營業場所及設備
      器具,且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亦載明為餐廳、客房及堆雜間,
      故無美容護膚服務,與營業登記範圍相符。至稽查紀錄表載明「業者告知經營旅館業為
      主,另設有美容室乙區從事美容護膚......」乙節,實為「將設立申請」之誤,原處分
      機關未依實際營業情形,而以告知之筆誤為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之依據,實難信服,原
      處分應予撤銷。
    四、卷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北投區○○路○○巷○○號開設「○○旅社」。經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有經營美容美髮
      服務業情事,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0九二五)記載:「....
      ..實際營業情形......一、實際經營旅館、美容服務業,自五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開始營
      業,每天營業時間二十四小時,......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八
      人消費中,現場一樓設有餐廳、二、三樓住宿房間(二十間)、四樓為堆雜間,業者告
      知,以經營旅館業為主,住宿即可使用各房間內之溫泉浴室,另設有美容室乙區從事美
      容護膚。2.消費方式:住宿四千元至六千元,休息每小時一千元,美容:臉部二千元、
      身體去角質二千元......等。」則訴願人雖辯稱系爭商業稽查紀錄表上記載之「......
      另設有美容室乙區從事美容護膚......」實為「將設立申請」之誤云云,惟查系爭商業
      稽查紀錄表另記載有美容服務之消費方式,並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無誤,則
      於稽查時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就美容服務業部分已處於營業狀態,自不待言,訴願人所辯
      ,並不足採。復查訴願人有經營美容服務業之事實,惟其經核准之營業項目為「旅館餐
      食」,並無「JZ九九0八0美容美髮服務業」,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
      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經營。是本案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美容服務業之事實,洵堪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及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並命令應即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