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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五八0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
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六六二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
設「○○用品社」,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二、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三、E六0五0一0
電腦設備安裝業(赴客戶現場作業) 四、 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五、F
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不得佔用停車場)」。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原
處分機關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三四000號函處以
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十六時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時,再次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
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
務,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五八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等權責機關處理
,該函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嗣並經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即訴願人擅自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六
六二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上開二函所為處分,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及本府工務局分別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五
八000號函部分: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
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
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
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
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行為時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
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
│ │ │ │ │對象│幣元:) │
├───┼────┼──┼──────┼──┼────────┤
│......│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資訊休│經營其登│十三│處新臺幣一萬│ 人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閒業 │記範圍外│條 │元以上三萬元│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圍外之業務。 │
│ │(第八條│ │由主管機關命│ │第二次(含以上)│
│ │第三項)│ │令停止其經營│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
│ │ │ │登記範圍外之│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業務。......│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現今電腦功能強大,訴願人之電腦主要功能是提供讓人收發電子郵件、上網查詢資料
、編輯文件資料,上述範圍始為訴願人營業項目「資訊供應服務業」,並非讓人打玩
遊戲,訴願人亦在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告示客人沒有提供遊戲,法理上已盡告知義務
,但若是來店客人自行上網下載遊戲軟體或自行帶遊戲光碟在電腦玩,是客人個人之
行為,並非訴願人所提供,訴願人亦無法限制客人不可執行遊戲程序軟體。
(二)原處分機關僅見有人在玩電腦遊戲,稽查紀錄表內容即以資訊休閒業內容抄寫,如「
提供電腦供人遊戲」、「上網擷取遊戲」等內容,經現場工作人員解釋並未提供遊戲
,遊戲係由客人自行安裝,稽查人員才將「提供」修改為營業場所,「上網擷取遊戲
」修改為讀取資料,現場工作人員因只注意現場經營型態內容,並沒有看到稽查紀錄
前段有寫資訊休閒等才簽名。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用品社」,經原處分機關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十六時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其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
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員工○○○簽名之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
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
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
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
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
「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經濟部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
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為「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
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
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
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
,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
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店內電腦主要供人查詢資料等,係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且其並未提供
遊戲軟體予顧客打玩,係顧客自行上網擷取或自帶碟片安裝等節,惟查依經濟部頒定之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謂「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
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網際網路內容提
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亦或應用服務提供者亦歸入本細類」,與前揭「資訊休閒業
」之定義顯不相同,且訴願人既提供電腦供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自屬資訊休閒業務,
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採憑。另按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本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揭行為
時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六六二000號
函部分: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
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附表二)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舉例 │
├─┬─┼──────┼──┼─────┼──────────┤
│D│休│供運動、休閒│1娛│供低密度使│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
│ │閒│參觀、閱覽、│|樂│用人口運動│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
│類│、│教學之場所。│D場│休閒之場所│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
│ │文│ │ 所│。 │連續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 │教│ │ │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 │類│ │ │ │光碟供人所)。 │
├─┼─┼──────┼──┼─────┼──────────┤
│G│辦│供商談、接洽│2辦│供商談、接│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 │公│、處理一般事│|公│洽、處理一│、一般事務所、自由職│
│ │、│務或一般門診│G場│般事務之場│業事務所、辦公室(廳│
│類│服│、零售、日常│ 所│所。 │)、員工文康室、旅遊│
│ │務│服務之場所 │ │ │及運輸業之辦公室、投│
│ │類│ │ │ │資顧問辦公室、有線電│
│ │ │ │ │ │視及廣播電臺除攝影棚│
│ │ │ │ │ │外之其他用途場所、少│
│ │ │ │ │ │年服務機構綜合之服務│
│ │ │ │ │ │場所。 │
│ │ │ │ │ │K書中心、小說漫畫出│
│ │ │ │ │ │租中心。 │
│ │ │ ├──┼─────┼──────────┤
│ │ │ │3店│供一般門診│樓地板面積未達500│
│ │ │ │|舖│、零售、日│㎡之下列場所:店舖、│
│ │ │ │G診│常服務之場│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
│ │ │ │ 所│所。 │品零售場所。 │
│ │ │ │ │ │樓地板面積未達300│
│ │ │ │ │ │㎡之下列場所:餐廳、│
│ │ │ │ │ │飲食店、一般咖啡館(│
│ │ │ │ │ │廳、店)(無服務生陪│
│ │ │ │ │ │侍)、飲茶(茶藝館(│
│ │ │ │ │ │(無服務生陪侍)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同理由壹之三所述。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工務局核發之七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
一樓為「店舖、停車場」,二樓為「辦公室」,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
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二組(G─2)為供商談、接洽、
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及第三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
爭建築物前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其有設置
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並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審
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此有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四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五八0
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按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核屬首揭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第一組(D─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
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辦公室」、「停車場、店舖」,屬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辦公、服務類)第二組(G─2)、第三組(G─3
)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則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
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業場所,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經營資訊休閒業等節,並不足採,業如理由壹之五所述。從而,
原處分機關工務局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處以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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