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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二二七六七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經本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號○○樓設立「○
○遊樂場」,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一、J七0一0二0遊樂園業(兒童樂園)。二、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
品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四四.七六平方公尺 );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名稱及營業項目變更,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營利事業營業
項目變更補正,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各主管單位審核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商一字
第九二00二二七六七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一、依據商業登記法及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辦法辦理......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符合規定。(二)、工務局建管處: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北市都二字第0九0二三一八六0七00號函釋略以......申設位址即便領有申設項目之使
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仍須檢具證明『實際從事該使用活動』之文件......(三)、商業
管理處: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該函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
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十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
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
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
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 除應依相關法
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
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
場所之地址。」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
、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四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
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
、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
。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
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案
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
規費退還。」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登記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據: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或變
更登記,除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有關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營業申
請......5.營利事業與營業級別申請資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格後,由該管工商
單位於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同時核發營業級別證......」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
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第九十
三條規定:「適用本規則後,不合本規則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制,區分
為左列三類:(一)第一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二)設於商業區......內之
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組及第五十六組;設於商業區......內之第四十七組、第四十八
組;設於商業區內之第四十五組......二、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二)
設於商業區內之第五十三組......三、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土地及建
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於前二類者。」第九十四條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
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第一類、第二類者,
市政府得視情形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二、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規則之日起
,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三、第一類與第二類於停止使用滿一年及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滿
二年者,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四、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
使用。五、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因災害損壞時,除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外,准
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節錄)
┌──┬───────┬─────────────┬─────┐
│分區│使用類別 │核准條件 │備註 │
├──┼───────┼─────────────┼─────┤
│商四│第三十二組:娛│......第(五)目: │須設置適當│
│ │樂服務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0公│之消音設施│
│ │......(五)電│ 尺以上之道路。 │。 │
│ │動玩具店。....│2.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第(五)目│
│ │.. │ 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除距離外,│
│ │ │ 性建築物等一000公尺以│應依電子遊│
│ │ │ 上;其距離之計算以地界線│戲場業管理│
│ │ │ 起算。 │條例規定辦│
│ │ │3.應辦社區參與。...... │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曾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建物可否設立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
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00一七00號函復原處分機
關略以:「......說明......二、查首揭地址建築物,領有本局七一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並依本局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六一九一三號函准予變更使用用
途為娛樂健身服務業(電動玩具店)......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商四特),得為電子
遊戲場業、遊樂園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電子遊戲機、
選物販賣機)使用。」實已肯定欣欣遊樂場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查訴願人本係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變更,在原處分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前,自無
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證明文件,訴願人亦不可能違法「實際從事該活動」
,此部分文件自不應要求訴願人提出;又依前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既已認訴願人之
建物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已該當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釋所指「其他公務部
分核發准予設置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亦應准許訴願人營利事業項目之變更。
(三)至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營業級別證乙節,則屬上開准予變更登記後之事項,應俟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變
更登記後,再行辦理營業級別證,是亦不發生補正問題。本件原處分機關竟以語義不
明之「實際從事該使用活動」之文件,令訴願人補正,置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於不顧,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懇請將原處分撤銷。
四、卷查本市中山區○○○路○○之○○號○○樓建築物,位於第四種商業區,領有本府工
務局核發之七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嗣經該局以八十二年
二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六0五一五號函准予變更用途為「娛樂健身服務業(電動玩具店
)」面積為四四.七六平方公尺,並以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九一三號函
准予使用在案,此有本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地籍資料查詢、土地使用分區詳列
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次依前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及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規定,訴願人所欲經營之電動玩具店係屬第三十二組
之娛樂服務業,為第四種商業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然查系爭建物臨接道路之面寬
為二十公尺,與上開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之電動玩具店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
尺以上道路之核准條件不符,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三條所規定第三類
「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之原有建築物,是其使用之繼
續、中斷、變更等,自應依該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辦理。
五、復據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二三三一三九三00號函所
載略以:「......說明......二......因申請案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執照,涉及
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三、九十四條原有不合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停
止使用』認定一節......如申請人無法舉證該場所實際從事該活動,仍須符合現行本市
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之核准條件方得准予設置。三......查建築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惟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亦有不使用或使用中斷之情事,無法作為實際從事該使
用活動之證明文件。四、本府考量部分使用活動因環境變遷已不宜繼續使用,但為保障
原有合法使用權益,本府於管制規則將原有不合規定之土地及建築使用分為三類,訂定
落日條款『第一類與第二類於停止使用滿一年及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得再繼
續為原來之使用』,亦即如申設項目不符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申設位址未
曾有停止使用情事,自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至於申設位址因使用中斷、欲重新申
設不符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相關規定之使用項目時,自須提供『實際從事該使用
活動』之證明,俾證明其未停止使用超過上述一年或二年之規定......」準此,本案系
爭建物雖經本府工務局准予變更用途為「娛樂健身服務業(電動玩具店)」,惟其現如
欲作為娛樂服務業之電動玩具店使用,已不符合現行本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
核准標準之核准條件,業如前述,訴願人自應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四條
規定提供「實際從事該使用活動」之證明。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建物既經本府工務局准予
變更為使用用途為娛樂健身服務業(電動玩具店),實已肯定訴願人可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審核
意見,請訴願人提供「實際從事該使用活動」之證明;並依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登記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通知訴願人於增加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項目登記時,應一併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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