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湖社字第
    0九二三二二九一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訴願人全戶五人(含訴願人、訴願人長子、長女、母親及其子女之生母),並依渠等九
    十一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果,准自九十二年九月起核列訴願人及其子女○○○、○○○三人
    為第三類低收入戶,惟因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規定(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十五萬元),故不予核發生活扶助,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湖社
    字第0九二三二二九一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申
    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二年九月起核列 臺端、○○○○、○○○君三
    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惟依據『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本市低
    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
    上述(限)額計算,經查臺端全戶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超過上述規定,故不予補助。......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
      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
      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
      ;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
      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
      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
      限額計算。」
      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第0類:全戶均無
      收入。......第一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
      ....第二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
      ....第三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
      ......第四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三一三
      元。......」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
      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
      申請人,並將審核結果副知本府社會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請調整訴願人之低收入戶等級,給予訴願人適當之補助。
    (二)訴願人已與配偶○○○離婚,兩名子女歸訴願人監護,與前妻已互不相干,且訴願人
       本身患有胃潰瘍及攝護腺等病症,收入不穩(瓦斯公司臨時抄表員),連租住違建房
       屋都有困難,請體恤訴願人家庭生活困難,給予兩幼童適當之補助。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母親與其子女之生母共計五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
      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四年○○月○○日生)自陳現於瓦斯公司從事臨時抄表員一職,工作收
       入每月三0、000元左右,又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其他所得一筆為二、000元
       ,平均每月一六七元,故每月所得合計為三0、一六七元。
    (二)訴願人長子(○○○,八十一年○○月○○日生)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及不
       動產資料,又尚未年滿十六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無工
       作能力,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
    (三)訴願人長女(○○○,八十六年○○月○○日生)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及不
       動產資料,又尚未年滿十六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無工
       作能力,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
    (四)訴願人之母親(○○○○,七年○○月○○日生)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及不
       動產資料,又年逾六十五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無工作
       能力,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
    (五)訴願人子女之生母(○○○,五十四年○○月○○日生)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
       所得一筆為二四、000元,惟其罹患惡性乳癌第四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另營利所得四筆計五四
       、0四八元,利息所得一筆為一一二、一0八元及其他所得四筆計七八、五0六元,
       平均每月所得合計為二0、三八九元。又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子女之生母
       有利息所得一筆為一一二、一0八元,以當年度利率百分之二.二三五換算本金為五
       、0一六、0一八元,另有六筆投資共計七一二、八六0元,存款本金(含股票及其
       他投資)合計為五、七二八、八七八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0、五五五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
      0、一一一元,揆諸前揭九十二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符合第
      三類低收入戶資格。惟查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含股票及其他投資)合計為五、七二八
      、八七八元,平均每人存款本金為一、一四五、七七六元,顯然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關於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規定,是
      以,訴願人雖符合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定之第三類低收入戶資格,但未
      符請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資格,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妻已經離異,兩子女由訴願人監護,與前妻已不相干云云。按訴願
      人雖已與其前妻離婚,惟訴願人之子女與其生母間仍為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並不因訴
      願人與其配偶離婚而消滅其間之直系血親親屬關係。是本案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
      一款規定,訴願人前妻既為其子女之直系血親,自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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