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05.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五八0四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報記者,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在○○報第十九版刊載「○○珍珠粉」食
    品宣傳報導,其內容載以:「......○○與珍珠粉的淵源......從八個月前開始嘗試老行家
    的珍珠粉:這一段時間服食下來......除了對皮膚美白滋潤有好處,她的生理痛竟也不見了
    ......與美容養顏脫不了關係的珍珠粉,竟也能鎮靜神經......又能讓腦細胞獲得充分補養
    ......純珍珠粉120 包入 ×1 公克只需市價一成的超值體驗價 $1980......產品食字號:
    本產品經衛生署食字第0920006143號函配方審查 ○○百貨專櫃......全省免費送貨專線:
     xxxxx 專線服務時間: AM09:00~PM10:00 ......」等詞句,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獲
    後,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桃衛食字第0九二000三二八一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三四二五00號函囑臺北市士林
    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對○○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進
    行訪談,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士衛二字第0九二六
    0四五三000號函移臺北市大同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對訴願人進行
    訪談,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談話紀錄後,並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二六0四
    五九九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
    食品之宣傳報導確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八0四五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九
    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應以次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為末日),十月十
    六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商業管理處及本府工務局分別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補腦..
      ....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美白...... 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該
      公文之意旨為完整之引述者:例句:衛署食字第 88012345 號。......」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反事實│法 規│法定罰鍰額│ 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備│
    │ │    │   │度或其他處│        │  │ │
    │次│    │依 據│罰    │(新臺幣:元) │對象│註│
    ├─┼────┼───┼─────┼────────┼──┼─┤
    │9│對於食品│食品衛│處新臺幣三│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食品添│生管理│萬元以上十│ 第一次處罰鍰新│行為│ │
    │ │加物或食│法第十│五萬以下罰│ 臺幣三萬元,第│人 │ │
    │ │品用洗潔│九條第│鍰;一年內│ 二次處罰鍰新臺│  │ │
    │ │劑所為之│一項、│再次違反者│ 幣六萬元,第三│  │ │
    │ │標示、宣│第三十│,並得吊銷│ 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傳或廣告│二條 │(廢止)其│ 十五萬元。  │  │ │
    │ │,有不實│   │營業或工廠│二、一年內再次違│  │ │
    │ │、誇張或│   │登記證照;│ 反者,並得吊銷│  │ │
    │ │易生誤解│   │對其違規廣│ (廢止)其營業│  │ │
    │ │之情形 │   │告,並得按│ 或工廠登記證照│  │ │
    │ │    │   │次連續處罰│ ;對其違規廣告│  │ │
    │ │    │   │至其停止刊│ ,並得按次連續│  │ │
    │ │    │   │播為止。 │ 處罰至其停止刊│  │ │
    │ │    │   │     │ 播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詞句中「生理痛不見了」是訪談使用者使用後之感想報導,絕無誇張事實;
       「鎮靜神經......腦細胞獲得充分補養......」之詞句並未涉及醫療效能,且腦細胞
       並非生理器官。
    (二)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底任職於○○報,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正式承接此客戶之報
       導業務,由於初次作此類型之報導,不熟悉相關法律規定,致違反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告知後,訴願人深感後悔,未來報導必更加謹慎,訴願人因係初犯,請改以告誡方
       式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涉嫌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在○○報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食品廣告內容,
      此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桃衛食字第0九二000三二八一號函暨所
      附監錄藥物、化妝(粧)品廣告紀錄表及系爭食品廣告內容影本、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士衛二字第0九二六0四五三0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及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二六0四五九九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訪談訴願人之食
      品衛生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廣告內容確係其所執筆撰寫。依
      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系
      爭產品廣告之內容實已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撰寫系爭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據卷附資料顯示,本件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係○○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食品,並載有
      該公司及其各門市百貨專櫃之相關資料,本件廣告利益應歸屬該公司,則原處分機關僅
      憑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及本
      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訪談訴願人之食品衛生談話紀錄,即遽認刊載系爭廣
      告之違規行為人為訴願人,尚嫌率斷。按本件之爭點在於究係由何人委託報社刊登系爭
      廣告,經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中自承其「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正式承接此客戶之
      報導業務」,則訴願人究有無收受該公司其他利益以代該公司委託報社刊登系爭廣告,
      或系爭廣告即係由該公司委託報社刊登?此部分事實猶有未明,有再為詳查予以釐清確
      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性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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