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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一字
第0九二三二五八六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臺北市立○○醫院(以下簡稱○○醫院)住院室技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四日上午休假半天,嗣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R
S)」事件,行政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緊急召開「研商○○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
RS因應措施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二點、第三點決議:「(二)○○醫院暫時關閉、全
面管制。(三)為保護住院病患、員工本人及家屬安全,○○醫院所有病患集中治療;員工
全數召回集中隔離;院內員工家屬居家隔離。對過去兩週進出醫院之人員及病患進行追蹤,
遇有症狀立即治療。」本府亦隨即於同日召開「臺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
急應變小組』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二點、第三點、第十一點決議:「二、○○醫院暫予
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住院病人管制在後棟建築,其他人員管制在前棟建築。三、有關
○○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家屬則居家隔離。......十一、○○醫院內人員進出之管制由
○○醫院本身負責,管制人員出入之條件及規定由衛生局負責規範。」會後原處分機關隨即
召開記者會,於電視、廣播等大眾傳播媒體公布「臺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
,宣布「○○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及「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家屬則
居家隔離」,週知○○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並經由○○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
電話聯絡通知召回員工,本府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府衛技字第0九二0二三0六000號
公告上述事項。嗣原處分機關就○○醫院所清查提供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始返院及
尚未返院人員名冊」,決定對○○醫院員工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時前,無特
殊理由而未返院者,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一
律處以罰鍰,其處罰標準為:於四月二十八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新臺幣(以下同)六萬
元罰鍰;於四月二十九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十二萬元罰鍰;於四月三十日回院集中隔離
者,處以十八萬元罰鍰;五月一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二十四萬元罰鍰。本件訴願人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醫院封院及員工集中隔離時,未返院接受集中隔離,遲至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始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管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
一字第0九二三二五八六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六月九日、六月三十日、七月四日、九月二十
三日、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七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
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
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
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停業,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
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
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一百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
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公報
或新聞紙代替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休假半天,下午返院銷假適逢封院不得其門而入
,四月二十五日休假一天(其假單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已經核准),因事出突然,
一切情況混濁不明,訴願人隨即於四月二十五日通知臺北縣衛生局及臺北縣新店市公
所報備辦理居家隔離,並主動電請里長全面消毒,配合政府政策,實施居家隔離。
(二)訴願人工作是一般行政工作亦未與傳染病患者接觸,更非疑似被傳染者,且封院事出
突然,亦無前例可循,經請教當地衛生局及衛生所要求就地隔離為宜,醫院人事室來
電時也告知已經申請居家隔離在案,無法隨便離開。
(三)訴願人薪資微薄,孩子們尚小極需照料,○○醫院封院時,一念間擇政府規定之居家
隔離,為何還要出糗被罰?
(四)臺北縣新店市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出居家隔離通知書,依該通知書效力
,訴願人不得任意出門,更不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醫院隔離;訴願人當時接
獲之通知書每聯上皆有訴願人姓名,況居家隔離之效力以有電話通知起即生效,且衛
生所護士及管區警察每日皆定時查訪,亦足證明訴願人確依規定執行隔離,另有里長
證明書影本乙份可資證明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四月二十九日居家隔離期
間,每日均遵守規定並無外出情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醫院住院室技工,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
道症候群(簡稱SARS)」事件,行政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緊急召開「研商
○○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其中會議結論決議○○醫院自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暫時關閉全面管制,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本府亦隨即召開「防止
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其中會議結論決議○○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
,會後原處分機關並隨即召開記者會,週知○○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外,
並經由○○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通知召回員工。按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
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查本件訴願人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休假半天,當日(四月二十四日)未返院接受集中隔離,遲至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管理,此有○○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後始返院及尚未返院人員名冊及○○醫院員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天出勤記錄原因
調查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限返院集中隔離,據以裁處訴
願人罰鍰,自非無據。
四、次查「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係一新興疾病,於未知其傳染途徑及潛伏期等病徵不明
確之情形下,適○○醫院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SARS事件,行政院及本府為因應疫
情,乃決定將○○醫院員工召回集中隔離管理,除由該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召回
員工外,原處分機關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開發布此一行政
處分,要求○○醫院員工立即返院報到,是原處分機關為緊急應變所為之集中隔離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適法。又行政處分
係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發生與否之判斷,應
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予以認定,至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
。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其負責之工作是一般行政工作未與傳染病患者接觸,更非疑似被傳
染者乙節,查系爭行政處分之受處分對象乃針對與○○醫院有空間上相當密切性之各類
員工,因其恐有與SARS病患接觸而受傳染之虞,有予隔離之必要,是本件處分對象
自不論是否為○○醫院醫師或從事一般行政工作之員工,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委難採據
。又訴願人主張,新店市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出居家隔離通知書,居家隔
離通知書每聯上皆有訴願人姓名,況居家隔離之效力以有電話通知起即生效,且衛生所
護士及管區警察每日皆定時查訪,亦足證明訴願人確依規定執行隔離,另有里長證明書
影本乙份可資證明乙節,卷查訴願人指稱之居家隔離通知單,係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對訴願人同居之家屬,即其夫○○○及其子○○○、○○○等三人作
成之居家隔離處分,非對訴願人所為之居家隔離處分,此有居家隔離通知單影本三份及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電洽新店市衛生所護理長查詢確認該所認訴
願人係○○醫院員工,應返院集中隔離,故未發居家隔離通知書給訴願人之公務電話紀
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本應遵守原處分機關返院集中隔離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
之主張容有誤解。又訴願人主張有里長證明書影本乙份可資證明乙節,此里長證明書查
其內容僅為訴願人自行採行居家隔離之證明,與違反返院集中隔離之規定無涉,訴願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十二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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