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六六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程行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H九
    二A00五五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旁污水下水道
      人孔遭人任意排放污水產生惡臭,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巡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
      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至現場查察,認訴願人所有xx-xxxx水肥車進入巷內並打開人孔蓋後
      進行排放污水,排放過程均全程目睹及拍照取證,現場並請轄區派出所警員前來配合查
      察,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巡查人員遂當場開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環士罰字
      第X三二八三七五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司機○○○簽收。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廢字第H九一00一三二六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六三
      六二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
      為處分。」其理由略為:「......五、惟查本案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載明『衛生下水道
      排放地下室積水』,其認定之依據為何?卷附資料尚無從確認,是本件訴願人所排放者
      究為何物?即生疑義;原處分機關如認訴願人係排放污水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是否尚有其他證據足供憑核?另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排放物既未具體採證,如何認定訴
      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是其難謂已盡舉證之能事,原處分尚嫌率斷。從而,本案為求處
      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二、嗣原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二
      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H九二A00五五一號處分書處訴願人六千元
      罰鍰,並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七七五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而訴願書因郵政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誤寄至臺中市政府,
      經該府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
      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
      造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環五字第0九一0六一五三四00號函撤銷訴願人
      廢棄物(水肥清運)清除許可(許可編號:北市廢丙清肥字第xxxx號),另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一00一三二六號處分書處分訴願人九千元罰鍰,
      處分事由與事實不符,原處分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府訴字第0九二0八
      六三六二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
      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另為裁罰六千元之處分,並無新事由,請撤銷該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所有xx-xxxx水
      肥車於衛生下水道排放污水,排放過程均全程目睹及拍照取證,現場並請轄區派出所警
      員前來配合開單,由司機○○○簽收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及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一日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陳明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對於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廢棄物案件之
      裁罰金額已更改為六千元,故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H九二A00五五一號處
      分書處訴願人六千元罰鍰,是原處分機關重為本件處分,尚非無據。
    五、又查上開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就訴願人司機○○○之偵訊(調查
      )筆錄內容略以:「......問:你為何沒有將疑似水肥之污水送往污水處理廠?而將該
      污水傾倒在衛生下水道?答:因污水處理廠路途太過遙遠,所以我便就近將該污水傾倒
      在北市○○路○○巷○○號旁之衛生下水道。問:你所駕駛車子xx-xxxx之民間水肥車
      內之污水由何處取得?答:該污水是在北市士林區○○路與○○路口之衛生下水道所抽
      取......」,而本案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則載明「衛生下水道排放地下室積水」,與司
      機於上開偵訊(調查)筆錄所指稱「污水是在......衛生下水道所抽取」不一,原處分
      認定之依據為何?另偵訊(調查)筆錄中所載「疑似水肥之污水」究為何物?仍無從確
      認,尚非無疑。再者,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排放物既未具體採證,如何認定訴願人之主張
      不足採據?難謂已盡舉證之能事,業經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指明;而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
      人前次訴願指摘之疑點詳查,徒以上開與本件處分事實不盡相符之筆錄載述,率即重為
      本件處分,仍難謂已盡舉證之能事。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難謂已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
      撤銷意旨重為處分,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
      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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