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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二七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機字第A九二
00四六六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分,在本市大安
區○○路○○段○○之○○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發照),嗣查得該機車逾
期未實施九十一年以前之排氣定期檢驗,遂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D七八0六六四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機字第A九二00四
六六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現行第四十條)所定
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當時稽查人員只通知到機
車定檢站檢驗,未開任何單子,之後訴願人也去做機車定期檢驗,而訴願人機車定檢日
期是到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未超過期限,何以收到紅單?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依前揭公告規定,其應於每年六、七月間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實施定期檢驗後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遭攔檢時
並未實施任何定期檢驗,經限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前檢驗,卻仍逾期未於九十二年七
月二日前完成定期檢驗。此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系爭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採證照片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
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
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
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
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
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
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
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
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告知之義務
,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日期是到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未超過期限,何以
收到紅單乙節。按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相關檢驗之頻率及期限等均已公告,法令既
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已收受該定期檢驗通知
書,均應依上開規定,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
如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
罰。卷查本案依卷附系爭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系爭機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實施定
期檢驗後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遭攔檢時並未實施任何定期檢驗,準此,系爭機車已
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且訴願人亦未於再限期改善前(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完成定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所辯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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