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三一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二
    00五0二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四分,在本市松
    山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 號重型機車(原發照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D七八0五三六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二00五0二四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九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
      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
      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六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
      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
      行檢查、鑑定。」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xxx-xxx號機車緊跟在一輛xx-xxxx號貨車後面行駛,完全看不到貨車前方
       之人物等情況,更不知有攔車等情事。
    (二)由於轉彎處有施工情況(路邊紅色柱為證),貨車突然急轉彎,從照片圖二、圖三看
       起來好像稽查人員在訴願人前方攔車,其實並非如此,訴願人完全不知有被攔車之事
       ,縱使照片中二位稽查人員攔車也不可能是攔訴願人之車,因那時訴願人車已駛過執
       紅旗之稽查人員面前,根本來不及煞車,使訴願人連準備停車的機會都沒有。
    (三)訴願人機車雖舊,但並無排煙不良等污染問題,並無規避檢查之意圖,本案完全是誤
       會所致。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未依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指示停車受檢之規避攔檢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三五0二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四、又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於稽查當時均以明確之哨音配合手勢妥善引導車輛攔停
      受檢,機車行駛其間,車速應非太快,且稽查人員係位於攔檢站前十公尺處攔查,以利
      機車騎士減速緩行,並於路邊置放三角錐路障及標語牌。況訴願人亦自承於事實欄所敘
      時地確有駕駛機車行經該處,復觀諸採證照片,於其時現場交通情形並非複雜,其左右
      復無他車,雖其前方有一部小貨車行駛,惟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經攔檢點前應
      可知原處分機關人員示意攔測。且縱依訴願人所主張已駛過執紅旗之稽查人員面前,惟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三五0二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影本所載,在後執行拍照採證之稽查人員亦告知訴願人停車受檢,訴願人應可明確判
      別。至執行攔檢地點所置之紅色三角錐路障,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為執行攔檢勤務所
      設置,並非訴願人所稱有施工情事。是訴願人既未停車受檢,其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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