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R一0五三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
    所為拖吊保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
      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
      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法第八十
      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法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法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十四分停放於本市○
      ○路○○巷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嗣經本府警察局以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R一0五三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R一0五三一九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涉嫌於前述時、地違規停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R一0五三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法院六十年度
      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拖吊保管部分:
      查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經原處分機關拖吊保管,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
      日領回,有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故訴願人若對拖吊保管不服而提起
      訴願,應自知悉系爭車輛遭拖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人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
      日領回系爭車輛,則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已知悉,殆無疑義。又本件訴願人之
      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以,本件以訴願人領回系爭車輛之日九十二年
      九月十九日起算訴願期間,其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該日為星期日,以次
      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向本府遞送訴
      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
      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
      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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