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七三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二三三七四五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巿九十
      一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八三八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0
      九一二九二二七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理由略以:「......四、......訴願人似應屬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所稱及身心障礙等級表公告之慢性精神病患者,揆之......『殘障人口工作能力認定
      概要表』之認定標準,訴願人之工作收入自應以其有無工作所得定之。本案原處分機關
      僅以......未詳加查明實際有無工作,即遽以每月一0、五六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尚
      嫌速斷......」
    二、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三七四五七00號函按九
      十二年度標準重為處分,准自九十一年十月起核列訴願人一人為本市第四類低收入戶,
      惟其全戶(含直系血親)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金額超過規定,不予生活扶助。訴願人猶
      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再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七月二十一日、
      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五日、九月一日、九月三日、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六日分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院診斷書。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
      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
      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
      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
      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依據:......二、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
      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四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三一三元。......」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九十年
      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早就出嫁為他人妻子,夫雖亡故,但訴願人父親每月收入微薄,無扶養出嫁女
       兒之義務,退休金利息為其生活所需,且將退休金優息以一般存款論列,不符事實規
       定,既然優息每月領用,有何證據證明是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
    (二)況訴願人父女二人設籍不同,訴願人家住臺北,其父住○○公家宿舍,二人非同戶生
       活,均無工作能力及財產。又訴願人不在父母全家成員之內,既准發低收入戶卡,依
       法應准予每月生活扶助費一萬三千三百十三元。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之父存款本金約為九九八、0五0元,比優惠退休金九五五
       、000元多出四三、0五0元,將全年優息滾入本金再生利息,公然違法。且訴願
       人之父母最近三年除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外並無其他所得,今年已是九十二年度,原
       處分機關可向財稅單位調查取證。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母共計三人,依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六點等規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
      計算訴願人全戶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所得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五年○○月○○日生)查其個人財稅資料,無存款所得,現為本市第四
       類低收入戶。
    (二)訴願人父親○○○(六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有利息所得二筆
       合計一七九、六四九元,原處分機關依臺灣銀行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十
       八,推算其本金約為九九八、0五0元;另有投資十二筆合計二、一五八、一四八元
       ,合計其存款及投資所得約為三、一五六、一九八元。
    (三)訴願人母親○○○○(十三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有利息所得
       一筆五、0八五元,原處分機關依臺灣銀行提供之百分之三點九八二固定利率計算,
       存款本金約為一二七、七00元;另有投資三筆合計六五九、0四0元,合計其存款
       及投資所得約為七八六、七四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三人存款及投資合計約為三、九四二、九三八元,平均每人約為一
      、三一四、三一三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製表之九十年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
      ,不符前揭作業規定第六點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等)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限制;
      縱以訴願人所主張其父之優惠存款本金應為九五五、000元加以計算,其結果亦無不
      同;原處分機關遂核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其與父親設籍不同,非同戶生活及訴願人之父母最近三年除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外並無
      其他所得,今年已是九十二年度,原處分機關可向財稅單位調查取證云云。查訴願人之
      父母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自應將彼等計入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且訴願人雖主張其父、母最近三年除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外
      並無其他所得,惟並未提出堪作對其有利認定之證明資料供核,尚難據其所辯而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不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
    四、另復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申請書經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不予生活扶助,訴
      願人低收入戶卡留之無用」等為由,申請報繳原發低收入戶卡,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
      格;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0七九八000號函,
      准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此有申請書及前開函等影本附卷可憑。
      職是,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既已註銷,原處分撤銷與否,對訴願人訴求之權利或利益已
      不生影響,故訴願人對該處分函提起訴願,應認已無實益。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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