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八
五四七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配偶○○○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繳交八十九年以前
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六、二一0元。案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
三十日前繳納,惟○○○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八五四七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
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四二一八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君所有xx-xx
xx號自用小客車,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
0八五四七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請查照。說明
:......二、查原車輛所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
本局前開處分,同意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