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八
    五四七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配偶○○○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繳交八十九年以前
      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六、二一0元。案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
      三十日前繳納,惟○○○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八五四七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
      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四二一八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君所有xx-xx
      xx號自用小客車,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
      0八五四七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請查照。說明
       :......二、查原車輛所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
      本局前開處分,同意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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