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
    0八0五三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未繳交九十年全期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欠繳金額為新臺幣二千二百四十四元,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於九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0八0五三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四四五八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所有xx-xxxx號自用小貨車,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0八0五三號函
      之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請查照。說明:......二、經
      查前開車輛因逾期未檢驗,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遭註銷牌照,又查該車牌照註銷以後,
      復查獲有違規行駛紀錄,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已
      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補繳至最後一次違規日〔九十
      二年十月十八日〕止。本案因催繳金額〔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肆元〕與實際應繳金額〔
      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不符,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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