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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北市裁
三字第駕裁二二-一六九五一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六、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
停車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
,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第八十七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
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行為
時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行為時法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行為時規定為十五日,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
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因駕駛xx-xxxx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九時三十五分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併排停車,經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查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縣警交丙字第0一
六九五一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裁決。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六九五一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二00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前繳納
;又逾期不繳納罰鍰者,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前繳送執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
郵務送達結果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市交裁字第八九二五0六二三00號公示送達上開裁決書。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
依限繳納罰鍰亦未依限繳交駕駛執照,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註銷訴願人駕駛執照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北市裁三字
第駕裁二二-一六九五一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十五日(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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