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
    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八三九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
      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
      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
      八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八三九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停止該行業之經營。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
      二二七六五二九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對原處分機關前揭函不服,主張已向本府申請營業登記,惟本府遲未發照,再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八三九
      六00號函,業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二九00號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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