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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四六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廢字第J九二
0二二三六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
,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前,查認案外人○○○○以偽造臺北市中型專用
垃圾袋盛裝垃圾交垃圾車清運,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罰字第X
三七二五三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當場確
認簽收,嗣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廢字第J九二0二二三六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二二三七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
告發、處分委由貴會代為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廢字第
J九二0二二三六二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
行予以撤銷,並由本局所屬中山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準此,本件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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