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五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大字第A
    九二00八二二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查認其所排放
      之空氣污染物不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
      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前至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所屬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
      驗,惟訴願人並未依限到檢,且未辦理延展,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C
      00000七七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大字第A九二00八二二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0八二八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
      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大字第A九二00八二
      二0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
      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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