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
    六一八二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
      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
      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
      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診所負責人,該診所藉由○○報記者採訪,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一日在○○報第三版刊登「○○診所─○○磁波脈衝光、超音波導藥美白......
      」違規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六一
      八二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向本府聲明訴願。
    三、本件訴願人聲明訴願後,未遞送訴願書,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程
      序,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巿訴(庚)字第0九二三0九八
      四六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於文到後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該
      書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
      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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