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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20.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
二三七一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五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辦公、服務類第三組),由訴願人開設「○○
科技網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本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二時進行實地檢查(查訪),查獲
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與登記營業項目不符,案經萬華分局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警
萬分行字第0九二六三四二六五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為休閒、文教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場所,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三七一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八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十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
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G類│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G─│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 │服務類│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3店│常服務之場所 │
│ │ │、零售、日常服務之│舖診│ │
│ │ │場所。 │所 │ │
├──┼───┼─────────┼──┼──────────┤
│D類│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D─│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 │文教類│、閱覽、教學之場所│1健│休閒之場所。 │
│ │ │。 │身休│ │
│ │ │ │閒 │ │
└──┴───┴─────────┴──┴──────────┘
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組別 │使用項目舉例 │
├───┼──────────────────────────┤
│G─3│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
│ │、日常用品零售場所。 │
├───┼──────────────────────────┤
│D─1│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
│ │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 │供人使用之場所。)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
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又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無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
月四日業已公告資訊休閒業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本案系爭建
築物面積不足二百平方公尺,符合該項公告要件,惟原處分機關不察,置建築法前開規
定及該公告於不顧,率爾科罰,其瑕疵不可謂不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自難謂有
效。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五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
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一般零售業係屬G類(辦公、服務類)之第三組(G─
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開設
「○○科技網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二、I三0一0三0電子
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三、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
設備零售業,四、I六0一0一0租賃業,五、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六、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七、IZ九九九九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
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閱讀計時收費)。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於九十二年
八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實地檢查,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及其週邊設備
供不特定人士透過網際網路擷取網路遊戲情事,以上分別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五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經營型態依經濟部公告係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
,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
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查訴願人所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中,
營業項目並無資訊休閒業乙項,惟其既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其營業場所即應屬D類(
休閒、文教類)第一組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G
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之一般零售業已如前述,非屬得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之D
類第一組,則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即係跨類跨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是
其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歸屬於D類第一組之資訊休
閒服務場所,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又本市商業管理處為簡化資訊休閒業申請設立、變更登記程序,並輔導業者合法化,業
已協調原處分機關並經簽奉市長同意,小型網咖業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
下者,得免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關項目之檢討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市商業管
理處於核發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前,聯繫相關權責機關進行聯合會勘,審查是否
符合相關法令,以簡化設立程序。本件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資訊休閒業乙項,
業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0八四六00號
函處罰在案,其既非屬合法登記之資訊休閒業者,自不得依上開專簽內容免辦變更使用
執照,是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是否違反建築法,應依據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準
此,訴願理由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跨類跨組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並衡酌其違規情節,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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