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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七五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機字第A九
二00六二三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行經本市文山區○○路時,經
民眾發現排煙污染情形嚴重,遂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提
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即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二00九二四號檢驗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依規定完成檢驗,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亦未與原處分機
關聯繫或申請展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乃以九十
二年十月九日第C00000七五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
嗣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機字第A九二00六二三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
政府。」第四十一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
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
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四十二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
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八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款
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
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
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
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
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
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五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
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
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案件之主管機關處理。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現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
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現行法
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
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四條第一款
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
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迄未接獲檢驗通知,去年曾作一氧化碳檢驗,今年
因機車行建議更換行車執照時一併檢驗,之前抽驗均屬合格,但未於電腦登錄,近日
訴願人將再前往檢驗。
(二)訴願人因長年在外打工,無固定居所,宜蘭縣○○鄉老家平日無人居住,故原處分機
關通知不到訴願人,殊感抱歉,惟本案處分如僅憑檢舉人舉發而逕予處分,似有欠妥
,祈盼撤銷原處分,訴願人將立即檢驗。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經民眾發現排煙污染情形嚴重,即
向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即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機檢字第
九二00九二四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通知書說明欄第三點並載明「逾通知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者,
將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並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之
罰鍰」,惟訴願人仍未依前開通知書所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依規定完成檢驗,亦未
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或申請展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機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
規定,遂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C00000七五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予以舉發,復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機字第A九二00六二三一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陳稱未接獲任何檢驗通知乙節,按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就人民檢舉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進行不定期檢驗,將檢驗通知送
達該車輛之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未依規定進行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即得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寄發檢驗通
知書予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卷附送達證書所載,檢驗通知書係寄送至訴願人地址(宜
蘭縣三星鄉○○村○○路○○號),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將本件檢驗通知書寄存
於○○郵局,其上並載明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
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前開送達已屬合法送達。而訴願人自承老家平日無人居
住,原處分機關通知不到訴願人云云,尚難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另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環保署亦建置網站,以方便民眾提出檢舉。本件係民眾向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提出
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檢驗後即未有檢驗紀錄,相當
程度懷疑該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規定之可能性,乃通知訴願人限期檢驗;惟訴願人
逾期未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爰予告發處
分,並非如訴願人所稱僅憑檢舉即予處罰。又原處分機關限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前完成檢驗,訴願人逾期未檢驗,違反作為義務,依法已屬可罰;訴願人雖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八日完成檢驗,惟嗣後之改善行為不足阻卻已成立之違章責任,訴願人辯稱立
即檢驗,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依同法第六十八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
人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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