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二三七0七一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
      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至九月二十五日○○周刊第○○期○○頁刊登「○○診所還你年輕容
      貌......再創國內首家引用玻尿酸除皺......想作臉部塑型卻害怕動刀嗎?○○診所專
      業的醫療團隊,提供最新玻尿酸治療,輕鬆撫平歲月的痕跡,美得好自然。......洽詢
      電話:xxxxx 地址:台北市○○○路○○段○○號○○樓」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
      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一七
      四00號函移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處理。
    二、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月
      三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一六000號函移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處理。該所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訪談○○周刊雜誌社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九六五六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七
      0七一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
      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
      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
      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
      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
      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規定予以處罰乙案......說明......
      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
      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
      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
      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
      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
      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
      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所謂「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係指行為人於記者採訪或報
       導時夾帶醫療廣告之宣傳,必須以行為人於接受採訪時「有為宣傳之行為」方足該當
       。
    (二)本件接受採訪之劉○○醫師,僅就記者詢問事項為答復,並無藉由採訪之機會宣傳醫
       療行為,文末附記診所電話地址,該電話地址之登載,係○○周刊雜誌社為服務其「
       讀者」所植入。縱屬違反醫療法規定之醫療廣告,其行為主體應為媒體,而非醫療院
       所。
    三、卷查訴願人於○○周刊第○○期○○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此有卷附
      廣告影本、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一七
      四00號函、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一六0
      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九六五六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訪談○○周刊雜誌社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
      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依醫療
      法第六十條規定,僅能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醫療院所之廣告
      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次按該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
      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報社出具
      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惟其內容如涉有為
      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至訴願人主
      張所謂「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必須以行為人於接受採訪時「有為宣傳之行為」方足
      該當,受訪醫師僅就記者詢問事項為答復,並無藉由採訪宣傳醫療行為,診所電話地址
      ,係○○為服務其「讀者」所植入,縱有違法應為媒體,而非醫療院所等節,查本件系
      爭廣告內容刊有訴願人診所名稱、醫師姓名、診所地址、電話及相片五幀等資料,已達
      訴願人診所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診所,涉有為訴願人負責
      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
      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以前
      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本件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已逾醫
      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容許刊登之範圍及違反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核屬違規醫
      療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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