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二三七八一五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女性情挑用品」食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七分在有線
      電視「○○動作臺」,刊登之廣告內容述及「......○○女性情挑用品,美國原裝進口
      FDA認證,全美唯一真品,全美銷售第一,造型特殊,針對東方體質設計,強力加倍
      ,保證十秒,有吃有抹,買一送一,今天妳吃了沒 ......(xx)xxxxx,......」,並
      搭配女性模特兒廣告畫面,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
      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辦理九十二年度違規廣告監錄(視)專案計畫查獲,行政院衛
      生署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一七九七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查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五九三四00號函囑本市中
      山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當場
      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八二五
      三00號函檢附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前開廣告
      有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八一五三00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該條中之「易生誤解之情形」
      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得由行政機關依具體情形加以審查,惟行政機關據以作成之行政
      處分中,仍應具體表明具體事實如何適用於該不確定法律概念。處分事實對於誤解之內
      容或使人產生如何之誤解,隻字未提,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撤銷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七分在有線電視「○○動作台」刊登如
      事實欄所述食品廣告詞句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
      九二0四0一七九七號函及系爭廣告光碟片、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八二五三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訪談訴願人
      代表人○○○之調查紀錄、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之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至本件訴願人主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謂
      「易生誤解之情形」,原處分事實對於誤解之內容或使人產生如何之誤解,隻字未提,
      認事用法有違誤乙節。惟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食品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之電視廣告,整體文字及搭配女模特兒畫面之內容
      ,影射女人食用系爭「○○女性情挑用品」食品後,可增強性能力,並具有性暗示,實
      已涉及生理功能之描述,已足使人誤以食用系爭食品即可獲得其所宣傳之功效,依前揭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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