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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七八一七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減肥代餐「○○活力鮮體錠」食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在其所屬網站
(xxxxx...)刊登之廣告內容述及「......加速清除脂肪:;:可以平衡體內電解質及
滲透壓,增加水分排出,預防水腫...... 」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
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案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
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八五四三00號函移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處理。該所於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三九000號函將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
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三九二九00號函請訴願
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提供系爭產品外盒及合約單等相關資料憑辦,惟期限屆滿訴
願人仍未回復,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八一
七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排
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減肥:;:」臺北市政
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商品「減肥代餐○○活力鮮體錠」,係由○○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於網站所陳
述之商品訊息為其商品說明文字,並非訴願人自行編造刊登。
(二)系爭商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進貨上架,但經查證網路上並無銷售情形產生,
故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全數退貨予○○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臺北
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網路文字訊息時業已停止販售逾六個月。
(三)訴願人維護網站人員經常異動,來不及將許多停止販賣之物品下架,臺北市松山區衛
生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通知訴願人時,即將該販賣物品下架刪除。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安衛二字第
0九二三0八五四三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五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三九0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產品為食品,系爭廣告標示「..
....加速清除脂肪......可以平衡體內電解質及滲透壓,增加水分排出,預防水腫....
..」等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解食用其產品即可獲得
其所宣傳之功效,核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涉及虛偽、誇張
或易生誤解部分例示之詞句相當,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係○○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已全數退
貨予該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網路文字訊息時業已停止販
售逾六個月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前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三九
二九00號函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提供系爭產品外盒及合約單等相關資料
憑辦,惟期限屆滿訴願人仍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供參,自無法對訴願人作有利之認定,
且系爭產品廣告之詞句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其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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