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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七九一一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八分在有線電視「○○電視臺」刊播「○○」廣告
,其內容述及「 (影星○○○介紹 )想要靠運動保持好身材對我來說太難了,每天拍戲
、錄影、活動,忙的都累癱了,哪還有時間運動?還好我有○○隨時補充我的『營氧』
,好像吸進一大堆氧氣,身體變的好有氧,還可消耗熱量,其實是有氧幫助我保持好身
材,○○,有氧飲料,清淡舒適,自然有氧,幫你保持好身材。」等詞句,案經行政院
衛生署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二六六一號函移原處
分機關處
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三九八六00號函移本市
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案經該所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一0四四三
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播
之廣告詞句,影射飲用「○○」產品可使身體變的好有氧,還可消耗熱量,整體表現涉
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九一一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
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
句...... 減肥......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六七二五八號函
釋:「...... 說明......二、案內『○○』產品廣告請○○○小姐介紹產品並述及『.
.....想要靠運動保持好身材對我來說太難了,每天...... 忙的都累癱了,哪還有時間
運動?還好我有○○隨時補充我的營氧,好像吸進一大堆氧氣,身體變的好有氧,還可
以消耗熱量,其實是有氧幫助我保持好身材,○○有氧飲料...... 幫你保持好身材。
』等語,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臺北市政府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機關適用法律遇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場合,固得有多種不同解釋,惟仍應在文義
可尋求之範圍內為之。本件訴願人食品廣告中雖採用「保持好身材」之用語,然消費
者是否因而誤解?整體廣告致使消費者產生何種誤解?即便原處分機關都未能清楚詮
釋,又如何期待訴願人掌握廣告分寸?又如何據此即對訴願人為不利之處分?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衛生署公布之「食品廣告標示解釋案例」為處分依據,但訴願人
認為該案例前後矛盾,標準不一致,何能作為處分依據。再者該解釋案例並非法律或
行政命令,尚不能據此作為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原處分機關如何以僅以訴願人
用詞符合其中案例用語,即未詳加調查是否對消費者產生易生誤解而為處分,處分書
亦未能說明處分之理由何在,原處分機關如此處置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
規範意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八分在有線電視「○○電視臺」刊播如事
實欄所述之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側錄光碟、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衛署食
字第0九二0四0二六六一號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安衛二
字第0九二三一0四四三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
○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其內容並無使人易生誤解之處,
原處分機關未說明處分之理由,訴願人難以折服乙節,按食品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且廣告內容是否有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應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
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所示意旨,依整體廣告內容所傳達之訊息予以判斷。查本件訴願
人販售之「○○」產品,其廣告詞句影射食用系爭產品,具有消耗熱量,幫助保持好身
材之功效,易使消費者誤以食用系爭產品即可達到其所述之功效,實已涉及易生誤解之
情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六七二五八號
函釋,認定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在案,是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函釋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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