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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臺北市○○短期補習班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七三二0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萬華區衛生所
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於九十二年十
月三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製作菸害防制談話紀錄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三二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三條規定:「左列場所不得吸
菸:一、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二十六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
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接手補習班,因重新裝潢中,故未張貼禁菸標示,經臺北市
萬華區衛生所人員指導後,已立即改善。原處分機關認為因未停業裝潢,所以仍要處分
,但是停業和不停業牆上東西都要拆除重新上漆,訴願人是利用早上及課餘時間上漆,
並無停業必要。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此有臺北市萬
華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現場製作並經訴願人代理人○○○簽名之菸害防制場
所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四幀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菸害
防制談話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之違章
事實,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因重新裝潢中,牆上東西都要拆
除重新上漆,故未張貼禁菸標示云云。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對於吸菸場所之
限制,依首揭規定係採禁止規範,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倘違反此禁止規定,
於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應受罰。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因補習班在
裝潢中,牆壁須重新上漆,故未張貼禁菸標示,縱令屬實,惟於裝潢之過渡期間,亦得
將禁菸標示,設置於補習班之明顯位置,以符合菸害防制法之要求。況經徵諸原處分卷
附四幀現場照片,訴願人補習班之牆壁仍掛有佈告欄等物品,此與訴願人所稱,補習班
因重新裝潢中,牆上東西均需拆除重新上漆乙節不符,是訴願理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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