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七六八二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立於本市萬華區○○街○○號,該場所係屬密閉空間,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區衛
    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於上址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四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三二一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六八二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
      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
      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
      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MTV
      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 (室 )外,不得吸
      菸』之場所。......」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
      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
      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一直支持政府關於菸害防制政策,自開始營業以來,營業場所也一直實施禁菸,
      且無任何抽菸器具,但因從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及其相關單位宣導需加設禁菸標示,導致
      無從了解相關法規規定。本市萬華區衛生所及原處分機關輔導員皆明白告知訴願人立即
      改善並經複查核可後,即可免罰,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即立刻加上禁菸標示
      ,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接受訪談時表明已改善,願隨時接受複核,惟原處分機關
      卻逕行處罰,執行上實有欠公允。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此
      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現場製作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之菸害防制場所工
      作紀錄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及菸害防制
      稽查事實照片四幀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
      示之違章事實,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從未接獲相關機關宣導應
      設置禁菸標示,及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已改善等節,按菸害防制法自八十六年三
      月十九日公布,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多年以來,衛生主管機關即不斷透過媒體宣導相關
      法令規範,訴願人以不諳法令為由,希求免責,顯非有理,另菸害防制法中並無改善並
      經複查核可後即可免罰之規定,是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十八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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