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三六三七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及五月二十九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舉發,訴
    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該等案件歸責駕駛人○○○,經該
    所查得案外人○○○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五月六日、六月二十日駕駛○○○有限公司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遭警員攔停舉發,該所乃以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
    關辦理異動登記,將其是否涉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市裁
    二字第0九二三九八三九五00號函副知本市監理處查處,經該處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
    市交監字第0九二六二一五六一00號函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經該大隊以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二六五0七八九00號函復,查得駕駛人○○○九
    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登記受僱○○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申報執業異動受僱○○有限
    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申報執業異動受僱○○有限公司,其間並無受僱訴願人之紀錄
    ,是該處以訴願人僱用○君確未依規定辦理異動登記,爰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市監四字第
    0二三八四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六三七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該函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
      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
      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辦理之執業登記事項如下:一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前項之
      執業事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二、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
      運業經營者。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駛者。四、個人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者。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
      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前項
      執業事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二、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
      運業經營者。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駛者。四、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發證警察
      局辦理異動登記。」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與駕駛人○○○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簽訂該契約旨在保障○君對該車所有權,○君並未駕駛該車實際營運,僅交給公
       司,待有人租車時再出租行駛或出售,但因系爭車輛年份老舊乏人問津,始終停於路
       旁,並無實際營運情形,原處分機關不應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認定
       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辦理異動登記情事。
    (二)相關法規中有關計程車駕駛員執業登記證之管理規範,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等規定。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及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均無針對執業登記證未申報異動有具體明確之罰則,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
       報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法律就罰鍰上限既有明確規定,法規命令自不得牴
       觸之。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無當場查獲○君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逕以空泛漫無
       邊際之法規命令處罰訴願人,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三、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
      察機關辦理申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卷查訴願人
      所屬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訴願人
      涉嫌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而將其是否涉及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部分,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二三九八三九五00號函副知
      本市監理處查處,經該處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六二一五六一00
      號函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經該大隊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五
      字第0九二六五0七八九00號函復該處,查得訴願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君自九十年五
      月二十五日領得執業登記證後,迄無受僱於訴願人之申報異動登記紀錄,此有卷附本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監理處及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開函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簽訂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且○君並未駕駛該車實際營運云云。查訴願人與○君簽訂前開契約書之日期為九十一年
      十月九日,依首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願人應即向本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異動申報,惟訴願人迄未申報;訴願人既係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自有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管理之責,尚不得以系爭車輛並
      未實際營運為由免責。又汽車運輸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者,依該管理規則第一百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罰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
      動申報之規定無涉,訴願人所訴,係誤解法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十九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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