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交二字第
    0九二三三六四三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領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九日核發之北市交二路字第xxxx號營運路線許可證(線別為○○市─○○機場)(經由公路
    、市區道路名稱,往返程:○○飯店=○○地區交流道=○○高速公路=○○交流道=○○
    機場○○機場=○○交流道=○○高速公路=○○市區交流道=○○飯店)。訴願人所屬xx
    ─ xxx、xx─ xxx號等車輛原係配置於「臺北市─中正機場」國道客運路線,該二車輛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依據本市監理處通知至本市○○中心東側○○路前(即○○飯店前)
    接受車輛臨時安全檢驗時,經查其車頭前方標識為「藍○○路(○○社區─○○國宅)」,
    並懸掛副牌(往○○、○○;本車行經○○大樓),有未經核准調線至捷運藍○○路接駁公
    車之情形;且訴願人所屬 xx─ xxx、xx─ xxx、 xxx─xx、xx─ xxx、 xxx─xx、xx─xx
    x 號等車輛之實設座位數與行照所載不符。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許可營運路線行
    駛及擅自變更車輛規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三六四三五00號函按每車各處新臺
    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分別處以訴願人一萬八千元及五萬四千元罰鍰,合計為七萬二千
    元,並命其限期改善。訴願人不服其所屬xx─ xxx、xx─ xxx號二輛車未經核准調整路線被
    處罰鍰一萬八千元部分,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
      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
      書【如附表一】,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屬於
      國道、省、縣(市)、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
      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三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左列規定:一、公路汽車客運業
      申請營運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第四十
      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
      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不得逾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臺北市政府九十
      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書所稱訴願人所屬xx─xxx、xx─xxx號兩車核准行駛「○○市─○○機場」線
       ,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稽查地點「○○飯店」,即為上開路線之起
       始站。又上開車輛於稽查當天係配合北市監理處檢查車輛安全措施,當時並無營業行
       為,自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之事實。
    (二)原處分機關指稱上開車輛有未經核准調線至捷運「藍○○路」接駁公車,因上開二車
       均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利用現有車隊依實際需求機動調度車輛,於法令上並無明確
       之規範,自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之精神,對於原處分書之處罰難以信
       服,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前於八十七年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其「○○市─○○機場」國道客運路線
      增班行駛,包括系爭xx─xxx及xx─xxx號二輛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嗣復於九
      十年十二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上開等車輛調整至聯營公車行駛,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調整使用之車輛與本市聯營公車之車體結構不盡相同,且僅單一車門供乘客上
      下車,不適於市區公車營運,乃予以否准,並命其立即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
      三月十九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七二0九一七三00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交二
      字第九0二五0二五九0一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本件訴願人所屬xx─xxx、xx─xxx
      號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未依許可營運路線行駛之情
      事,此亦有現場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擅自變更營運路線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
    四、至訴願人所稱稽查當天並無營業行為,及系爭車輛均為訴願人所有,其利用現有車隊依
      實際需求機動調度車輛,於法令上並無明確之規範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擅自將系爭xx─
      xxx、xx─xxx號等國道客運車輛調整至聯營公車路線行駛之事實,既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即得認定已變更原核定行駛路線,自不得以係利用現有車隊來機動調度車輛等事由而
      邀免責。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許可營運路線
      行駛之違章情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三六四三五00號函按每車各處法
      定最低額九千元罰鍰,合計處以訴願人一萬八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