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三六三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因涉及交通違規事件,案
    經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向本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其違規案件歸責駕駛○○○,經該所以訴願人涉嫌僱用駕駛人未依規
    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而將其是否涉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以九十二
    年七月八日北市交裁二字第0九二三八二六八四00號函請本市監理處查處,經該處以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二二四七二00號函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得
    駕駛人○○○迄未向該局申請領得執業登記證,無法提供任何查驗及申報執業異動記錄,本
    市監理處乃以訴願人僱用○○○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爰開立九十二年
    八月七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四00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
    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六三六號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
      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
      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
      、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應辦理之執業登記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
      址。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前項之執業事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
      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二、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駛者。四、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
      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
      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九十
      二年四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前項執業事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
      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二、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駛者。四、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
      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
      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發證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本府九十一年
      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駕駛人○○○定有「參與經營契約書」,依契約第六條約定,駕駛人經營該
       車「盈虧自理」,依契約第九條約定,受處分人對駕駛人僅負代辦該車監理業務及協
       助處理行車事故,關於車輛及駕駛人,訴願人不負監督管理之責,雙方亦無僱傭關係
       ,自無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之餘地。
    (二)依原處分記載,訴願人違規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單告發日為九十二年九
       月十九日,自違規之日起至告發日止,期間相距將近三年,何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
       人違反規定之行為,逕於發現後三年方予告發?本案真正之事實,係駕駛人○○○違
       反「參與經營契約書」,經訴願人終止契約並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後,仍肆無忌憚繼
       續將車交由不知名第三人駕駛,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查獲駕駛人違規行為,因其違規遭
       查獲後,原處分機關依其未返還予訴願人之車牌得知訴願人之地址,經訴願人提供契
       約書後,進而獲知駕駛人○○○將車交予第三人駕駛之事實,然原處分機關對駕駛人
       違法行為未加追究,反而對受有損害並善意提供違規駕駛人資料之訴願人加以處罰。
    三、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
      察機關辦理申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卷查訴願人
      所屬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訴願人涉嫌僱
      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而將其是否涉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部分,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二三八二六八四00號函請本市監理
      處查處,經該處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二二四七二00號函本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得訴願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因迄未向本府警察局申請領得
      執業登記證,故並無受僱於訴願人之申報異動登記紀錄,此有卷附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及監理處前開函、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二
      六五三一七九00號函及本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四00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其與○○○係訂立「參與經營契約」,雙方並無僱傭關係,且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業已判決駕駛人○君應將車牌、行車執照返還訴願人及違規時間距離開單告
      發時間逾三年等節,經查訴願人與案外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契約,
      約定由○君提供車輛登記與訴願人,並使用訴願人向監理機關申領之xx─xxx 號營業小
      客車牌照號牌及行車執照,此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又本案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八月四
      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二六五三一七九00號函復本市監理處略以:「......說明..
      ....二、查駕駛人○○○君(身分證號......),迄今未曾於本局申請領得執業登記證
      ,無法提供任何查驗及申報執業異動等紀錄......」則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願人應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異動申報,惟訴願
      人迄未申報已如前述,其行為點係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訴願人締約僱用駕駛人陳○
      ○時即未辦理異動申報,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駕駛人
      ○君應將車牌、行車執照返還訴願人,仍無礙於先前違章事實之成立;且處分書至九十
      二年九月始開立,就訴願人之違章事實亦無影響。是本市監理處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
      日為違規日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六三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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