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六六六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以「○
    ○小吃部」名義經營餐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至現場商
    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現場提供各式簡餐、麵、飯等情事,實際經營餐館業務。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七四七九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
    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妥該項業務。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登記,經營餐館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六六四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二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上開函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
    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嗣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五一二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將上開處分書之裁罰金額更正為「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
      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F五0一0六0營業項目
      :餐館業定義內容: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
      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
      、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行為時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
      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
      準(節錄)
    ┌──┬─────┬─┬──────┬──┬─────────┐
    │ 行 │違   反│依│法 定 罰 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據│額    度 │對象│幣:元)     │
    ├──┼─────┼─┼──────┼──┼─────────┤
    │一般│商業及其分│第│其行為人各處│行為│ 第一次處行為人一│
    │行業│支機構,非│三│新臺幣一萬元│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經主管機關│十│以上三萬元以│  │ 即停業。    │
    │  │登記,不得│二│下罰鍰,並由│  │ 第二次處行為人一│
    │  │開業。(第│條│主管機關命令│  │ 萬五千元罰鍰並命│
    │  │三條)  │ │停業。   │  │ 令應即停業。  │
    │  │     │ │經主管機關依│  │ 第三次(含以上)│
    │  │     │ │規定處分後仍│  │ 處行為人二萬元罰│
    │  │     │ │拒不停業者,│  │ 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     │ │得按月連續處│  │ 。       │
    │  │     │ │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未營業前,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
       請稅籍登記,並於六月三日經該所核准查定課稅,足見訴願人為守法之國民。
    (二)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要求應在一個月內辦妥營利事
       業登記事宜,經訴願人洽詢結果,需準備許多且複雜之資料。又因房東工作忙碌未能
       提供相關資料,及訴願人初到臺北人地不熟,致未能於期限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並
       非不理會原處分機關之通知。訴願人育有三名子女,皆在服役及就學中,經濟壓力相
       當重,請求體察上情,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以「
      ○○小吃部」名義經營餐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至
      現場商業稽查,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二五六0)中實際經營情形記載:「
      一、實際經營餐館業,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開始營業,每天營業時間自中午十一時至下
      午八時止,......自己做,營業樓層共一層共約十五坪。二、營業現場設有桌椅十組..
      ....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以提供各式簡餐、麵、飯現場食用為主
      ,價格十元至七十元不等。」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
    五、次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開始實際經營之提供各式簡餐、麵、飯等業務,依前揭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代碼內容應歸類於「F五0一0六0餐館業」,且依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九二00
      0八二二三號函,訴願人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訴願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應
      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開業。至訴願人主張於開始營業前,即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請
      稅籍登記,並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核准查定課稅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
      登記,經營餐館業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違章事證明確;又稅捐稽徵機關之稅籍登記
      與原處分機關之營利事業登記,核屬二事,自不得以業已辦妥申請稅籍登記而解免其責
      。又訴願人主張因房東工作忙碌及訴願人初到臺北人地不熟,致未能於期限內辦妥營利
      事業登記,及家庭經濟壓力沉重等節,核與本件違章事實無涉。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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