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20.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免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
    市監一字第0九二六一九一三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內部所為
      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緣訴願人與訴外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訂定承受代理經營汽車客運委託契約(
      俗稱靠行),約定由訴外人○○○自備車輛,訴願人提供車牌號碼 xx-xxx號(原為xx
      - xxx號,因遺失更改為上述號碼)之汽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參加計程車營業。
      惟系爭車輛未依限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參加定期檢驗,臺北市監理處認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監一字第二0七0
      0七八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在案。
    三、嗣訴願人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訴書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免繳系爭車輛八十七年度
      冬季及八十八年度春季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四、0二七元,案經臺北市監理處以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監一字第0九二六一九一三七00號函通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有限公司所有 xx-xxx號車以不服註銷
      牌照日期為由,申訴免予繳納燃料費乙案,因註銷牌照處分係
      貴所權責,請查處逕覆並副知本處。說明......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
      ......立法精神旨在促使車輛所有人辦理檢驗,以維行車安全。而『一個月以上』、『
      六個月以上』係處理要件,並非處理期限,況條文中未以『得』或『應』規範主管機關
      執行義務。三、查公路監理電腦,旨揭號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應於
      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前後一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因逾期未檢驗為本處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八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案(單號:二0七00七八三四)。續
      為 貴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裁處逾檢逕行註銷。有關該公司以拖延註銷為不服理由乙
      節,請
      卓處。」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補充訴願資料。
    四、惟查前揭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監一字第0九二六一九一三七00號
      函,僅係該處對系爭車輛註銷牌照之事實及法令所為之說明,並移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依職權處理,核其內容,純屬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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