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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九二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廢字第H九
二00二四六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屬本府許可之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彙查
九十二年六月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清理機構上網申報營運紀錄,發現訴願人疑似以未經許
可之清除機具進行營運,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五七六二七號函通知
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訴願人原經許可清運機具車號為 xx- xxx號,未經
許可變更,逕以xx-xxxx號及xx-xxxx號車輛進行清運,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
等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環直罰字第X二六三四四二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廢字第H九二00二四六九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
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第四十二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
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
、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五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
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
件 (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免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
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
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
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二、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
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但其變更未影響其他許可事項者,得檢具
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清運機具本有xx-xxxx號車輛,因失竊,致xx-xxxx號及xx-xxxx號未及時報備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獲展延進場,實未知悉所有清運機具,均應向主管機關
報備,請從輕處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經環保署彙查九十二年六月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清理機構上網申報
營運紀錄,發現訴願人疑似以未經許可之清除機具進行營運,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環
署廢字第0九二00五七六二七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訴願人
原經許可清運機具車號為 xx-xxx號,未經許可變更,逕以xx-xxxx號及xx-xxxx號車
輛進行清運,此有卷附環保署前揭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原處
分機關據此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陳,其原有清運車輛失竊,致xx-xxxx號及xx-xxxx號車輛未及時報備,且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獲展延進場,未知悉所有清運機具均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云云。按
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訴願人既為本府許可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即應善盡企業廠
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訴願人未經許可變更,即以
非清除許可證所許可之廢棄物清運車輛進行清運,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即係違反法
定作為義務,在其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情形下,依法自屬可罰,尚難空言主張未知
悉所有清運機具均應向主管機關報備而邀免責。是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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