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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三一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廢字第J九二0
二0六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七時十分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
,在本市○○路○○段○○之○○號前,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
於果皮箱內,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存證,告知違規事實,嗣並以九十二年九月
十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六三九七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廢字
第J九二0二0六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三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訂
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第八條規定:「直轄市......主
管機關得訂定前條以外隨袋徵收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之計算公式,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
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
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
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本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00一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
,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
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
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二、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或性質上得
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三十公斤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
棄物清除方式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理)機構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
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
、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
、五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以下簡稱裁罰標準)規定:「違反事實......專用垃圾袋(
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劃』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
....五十條......違規情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
金額(新臺幣)四、五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未依規定丟棄回收物於行人專用垃圾箱,訴願人疏忽造
成稽查人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加以處罰,其所引罰則金額過高,造成負擔沉重,
希望原處分機關體諒訴願人係初犯,能夠從輕處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
將未分類之一般家庭垃圾與資源回收物混合裝入非專用垃圾袋中,並隨意棄置路邊果皮
箱內,爰當場拍照採證並予以告發,此有查證記錄表、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三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將回收物丟置行人專用垃圾箱乙節。此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稽查當
時,訴願人以印製有「○○潤滑給油裝置」、「○○股份有限公司」之塑膠提袋裝置家
戶垃圾,於行為發現地點,將果皮箱蓋打開後,把塑膠提袋內之垃圾悉數倒入桶內,系
爭垃圾包內容物為使用過之衛生紙及洗潔精瓶子等家戶垃圾;此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可稽
,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主張因疏忽觸法,請求體諒係初
犯,能夠從輕處分乙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訴願人縱非故意違法,
惟其既有過失,依法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標準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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