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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20.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
字第0九二三二六二七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聯營○○路 (正線) 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營運往返里程四十二
點二公里,二段收費,頭、末班車:五時四十五分至二十二時三十分,尖、離峰班距:
尖峰十二至十五分鐘、離峰及例假日每十五至二十分鐘一班次。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星期六)在本市○○路○○段執行定點稽
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營運之○○路(正線)公車,在七時十三分至七時五十五分間未依
核定發車班距發車,擅自減班或停駛,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二六二七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九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
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並自九
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
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
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七十九條
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
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
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運輸業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
發者,應同時換發。......七、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第一百三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
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
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違 規│法 條│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法定罰鍰額度(新│
│ │ │ │臺幣:元)及其他│
│事 件│依 據│元) │處 罰│
├────┼────┼───────────┼────────┤
│違反公路│公路法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九千元以上九│
│法及依公│七十七條│ 第一次處六萬元,一│ 萬元以下。 │
│路法所發│第一項 │ 年內第二次以上違反│二、吊扣營業車輛│
│布之命令│ │ 同款規定者,處九萬│ 牌照一個月至│
│ │ │ 元: │ 三個月或定期│
│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 停止其營業之│
│ │ │ 規定速度之車輛數│ 一部或全部,│
│ │ │ 占公車單位抽查車│ 或報請交通部│
│ │ │ 輛數百分之五以上│ 撤銷其汽車運│
│ │ │ 者。 │ 輸業營業執照│
│ │ │(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 及吊銷全部營│
│ │ │ 駛者。 │ 業車輛牌照。│
│ │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 │
│ │ │ 運路線者。 │ │
│ │ │(四)無故毆打乘客者。│ │
│ │ │(五)駕駛人員酒後服勤│ │
│ │ │ 駕車者。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七時三分至七時五十五分間,訴願人在發車站有xx-xxx 號車於七時
三十分發車,卻未登載於原處分機關公車稽查紀錄表內。原處分機關質疑訴願人所附行
車紀錄表乙節,係訴願人公司為加重駕駛員行車安全責任依規定不可超速,乃規定由駕
駛員親自按裝、取下按日確實交管理幹部雙層查核,當日未填註日期雖有疏失,但確係
每日依規作業,絕無造假。另原處分機關質疑行車里程每日短少,實係該車行車紀錄器
因受到蟑螂侵襲,導致里程累積容器無法正常傳動而產生里程計數短少。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聯營○○路(正線)公車,由原處分機關核定營運往返里程四
十二點二公里,二段收費,頭、末班車:五時四十五分至二十二時三十分,尖、離峰班
距:尖峰十二至十五分鐘、離峰及例假日每十五至二十分鐘一班次;有原處分機關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一三0五三九000號函核定聯營○○路 (正線)
公車之臺北市聯營公車路線營運計劃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訴願人營運之○○路 (正線)
公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依核定發車班距發車擅自減班或停駛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公車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xx-xxx號車確於當日七時三十分發車,行車紀錄表係因訴願人公司為加
重駕駛員行車安全責任每日按裝、取下按日雙層查核,雖當日未填註日期,但確係每日
依規作業及該車行車紀錄器受損致里程累積容器無法正常傳動云云。查依前揭原處分機
關公車稽查紀錄表所載「......時間:五時四分......到達定點......七時十三分....
..車號:xx-xxx......七時五十五分......車號:xx-xxx......」則訴願人於當日七時
十三分至七時五十五分並無發車,期間長達四十二分鐘,顯已超過前揭原處分機關核定
之離峰及例假日每十五至二十分鐘一班次規定。另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訴願人提供七
月五日當日部分班車 (xx-xxx號至xx-xxx號 ) 之行車憑單、路碼表等,發現○○
路 (正線 ) 班車平均每車次行駛里程為四十四公里,僅 xx-xxx號車之平均每車次行
駛里程為三十六公里,且分析 xx-xxx號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至七月六日之平均每車
次行駛里程發現,其平均每車次行駛亦約為三十六公里(與原處分機關核定之聯營○○
路正線公車往返里程四十二點二公里不符),且 xx-xxx號車之路碼表並無日期登載;
此並有○○線行車憑單及行駛里程檢核表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雖附該車行車憑單,惟
尚難認定該車當日確有按班距發車。另訴願人雖主張行車紀錄器受損,惟未附受損檢查
等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受損且因此導致行車紀錄短少,故訴願人雖附該行車紀錄器照
片,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一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原處分機關處理公路及
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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