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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E0九二九二B一三-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二十三時十分遭警察路邊攔撿,查獲訴願人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未予換領,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且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案移由本市監理處填具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E0九二九二B一
三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嗣因訴願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
市交監裁字第二0-E0九二九二B一三-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又上開
裁決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自
該裁決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
地址為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
是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一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八日始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
記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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