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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三七四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外人○○○駕駛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時五十
五分在○○收費站為交通部中部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車輛駕駛座上層內高度未
達一八五公分設置座椅,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乃當
場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公中監稽字第00二四一六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駕駛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
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三七四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前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原處分機關郵務送達,此有蓋妥○○大樓管
理委員會印章,並由受僱人○○○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處分書於
附註一中已記載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及受理救濟機關等,是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
間可資扣除。依前揭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一)為期
限末日,然訴願人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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