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一三五五六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
      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法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法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
      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
      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五分,查得訴願人在內
      共六人在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前道路未經核准私自設置鐵柵欄,認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爰當場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一三五五六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訴願人不服,先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申訴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提出陳情,經該分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二六四
      三0四六00號書函函復訴願人舉發事實及法令依據。訴願人猶未甘服,復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四日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訴願人如不服前開舉發通知書之舉發,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