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二四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五一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結果,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家庭總收入
      平均每人每月超過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五一二
      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00二0二二號函轉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三三八七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訴
      願乙案,請 查照。說明:......三、臺端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提起訴願,本局重新審
      核後將另為處分,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應係十九日之誤)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五一二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
      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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