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五八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廢字第J九一
    00二0七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協查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四時四十五分,在本市萬華區○○
      路○○號,發現訴願人隨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遂予以拍照採證並填具北
      市環垃協字第A0三八八二六號「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查報舉發通知
      單」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後,案移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查認後,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八日F0九七七一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廢字第J九一00二0七六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處分書送達回證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1、對本處分書如
      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市府路一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
      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
      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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