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04. 府訴字第0九三0二0二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廢字第J九二0
    二0一八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五分,
      在本市大安區○○街○○巷○○號前,發現民眾任意夾附廣告物於車上污染環境,經查
      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由原處分機關掣單舉發並由訴願人簽收在案,嗣以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廢字第J九二0二0一八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
      年二月五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二二二六00號函通
      知本府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
      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X三六六六五九號舉發通知書及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廢字第J九二0二0一八五號處分書,本局已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三一九000號函撤銷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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