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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牛排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二三八三一三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號經營「○○牛排店」,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抽驗訴願人販售之生菜沙拉,抽驗結果生菌數為1.4x10^5CFU/g ,不符
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開立編號:000一二六五號食品衛生
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復於九
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再次派員前往上址抽驗,抽驗結果該生菜沙拉之生菌數為5.2x10^5CF
U/g ,仍不符衛生標準,乃函囑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調查取證。案經該所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六四八七0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原處
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三一三六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七日補正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四一八九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為撤銷本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三一三六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乙案......說明:......
二、本案經本局重新審查後,發現臺北市大同區衛生所開立之『限期改善通知單』『三
、生菜須浸泡5%至10%漂白水......』乙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編號000一二
六五號),其中5%至10%係筆誤,至限期改善條件不無疏略,爰依訴願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處分,本局將函請臺北市大同區衛生所另限期改善後複驗。」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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