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0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七三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二三六七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目為「道」,原經免徵
    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度減免稅地清查作業計畫辦理
    清查,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二九00三0四00號函向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查詢,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二六一七四八三00號
    函復,查得系爭土地與同小段○○-○○、○○-○○、○○-○○、○○-○○地號等五
    筆土地係前陽明山管理局六一工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六0工營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
    建築基地,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爰以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八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二六0四一五七0三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
    有左列土地(即系爭土地)都市土地分區係屬第三種住宅區,且係前陽明山管理局六一工使
    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六0工營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
    定應自六十一年起改課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補徵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地
    價稅,......」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七二
    、五七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
    九二六二三六七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送
    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
      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
      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四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
      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核發之八
       六北士字第xxxxxx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地目為「道」,實已符合免稅條件,前經原
       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九十二年減免稅地清查作業計
       畫查得系爭土地係前陽明山管理局六一工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應按土
       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實難信服。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法第十九條所指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
       建築使用者,似有爭議,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則應依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建築線或俟測量分割確定後,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
       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前以地目為「道」經免
      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度減免稅地清查作業計
      畫辦理清查,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二九00三0四00號函向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詢系爭土地及同小段○○-○○、○○-○○、○○-○○、
      ○○-○○地號等五筆土地是否為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二六一七四八三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函查本市北投區立
      農段三小段六......地號等是否係法定空地乙案,.......說明:.......三、旨揭地號
      土地經依貴處提供之重測前地號、歷年土地合併分割情形、最新地籍圖及本府都市發展
      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
      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旨揭地號土地係前陽明山管理局六一工使字
      第 xxx號使用執照(六0工營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此有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
      第十四條規定應自六十一年起改課地價稅,爰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二六0四一五七0三號函通知訴願人按一般
      用地稅率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既地目為「道」,符合免稅要件,應予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土地為土地稅法第十九條所指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者,實有爭議乙節。經查系爭土地既係前陽明山管理局六一工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
      照建築基地,縱其地目為「道」,惟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九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本即應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改課地價稅;復查決定雖援
      引土地稅法第十九條條文內容,惟並非憑以為原處分之理由,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通知訴願人以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七年至九
      十一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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