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三二八九八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六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分別為「辦公室」、「旅館」。本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零時四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查獲訴願人有
      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之情事,少年警察隊乃以九
      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六一二二七一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及相關
      機關依權責處理。
    二、嗣本市商業管理處以訴願人實際經營電腦遊戲業務,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
      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三五八二七00號函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電腦遊戲業
      ,屬休閒文教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
      二八九八六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一個
      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上開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
      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
      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
      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
      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節錄)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組  別  定  義│
    ├──┬───┼───────┼────┼──────────┤
    │B類│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B-4 │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
    │  │   │列展售、娛樂、│旅館  │之場所。      │
    │  │   │餐飲、消費之場│    │          │
    │  │   │所。     │    │          │
    ├──┼───┼───────┼────┼──────────┤
    │D類│休閒、│供運動、休閒、│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  │文教類│參觀、閱覽、教│健身休閒│休閒之場所。    │
    │  │   │學之場所。  │    │          │
    ├──┼───┼───────┼────┼──────────┤
    │G類│辦公、│供商談、接洽、│G-2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
    │  │服務類│處理一般事務或│辦公場所│般事務之場所。   │
    │  │   │一般門診、零售│    │          │
    │  │   │、日常服務之場│    │          │
    │  │   │所。     │    │          │
    └──┴───┴───────┴────┴──────────┘
    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
    ┌───┬──────────────────────────┐
    │組 別│使    用    項    目    舉    例│
    ├───┼──────────────────────────┤
    │B-4│2.旅社、旅館、賓館等。               │
    ├───┼──────────────────────────┤
    │D-1│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
    │   │ 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   │ 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G-2│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
    │   │ 辦公室(廳)、員工文康室、旅遊及運輸業之辦公室、投│
    │   │ 資顧問業辦公室、有線電視及廣播電臺除攝影棚外之其他│
    │   │ 用途場所、少年服務機構綜合之服務場所。      │
    └───┴──────────────────────────┘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
      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
      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代碼表』計增列二項、修正一項、刪除一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增修代碼內容......1.J70107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
      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在之建物為商四特用途,離學校超過二百公尺,為符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可作為網咖用途之合法建物。該建物原為負責人所有,但因九十二年初為
      申辦銀行貸款,被詐騙得逞,目前在訴訟中,故未能辦理變更用途。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之核准用途分別為「辦公室」、「旅館」,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九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表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
      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分別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二組及B類(商
      業類)第四組,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及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訴願
      人於該址實際經營電腦遊戲業,其經營型態依前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三條規定及經濟部公告,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
      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核屬D類第一組之供低密度
      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之行業,核屬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D類(休閒、文
      教類)第一組(D-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
      之「辦公室」、「旅館」,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辦公服務類)第
      二組及B類(商業類)第四組,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及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
      宿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
      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其違章事證明確。至訴願人所
      稱系爭建物符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得作為網咖行業使用乙節
      ,經查本件訴願人係因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建築物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
      法之規定,處罰其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建築物使用之行為,縱該建物符合臺北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亦應依建築法之規定補辦手續,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
      。又訴願人主張九十二年間申辦貸款時遭人詐騙,而未能辦理變更用途乙節,應屬訴願
      人與建物所有權人間之私權爭議,訴願人得依司法途徑解決,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
      認定,自不得據以主張免責,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一個月內改善或補辦
      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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