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三二五0八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號之○○及之○○、○○樓建築物,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宅」。本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零時十五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於上開
      營業場所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及供應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打玩消費娛樂
      ,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九二六三八五
      九000號書函通報本市商業管理處及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
    二、嗣本市商業管理處以訴願人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資
      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二一五六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
      ,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三二五0八二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九月十九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之合法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
      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節錄)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組  別  定  義│
    ├──┬───┼───────┼────┼──────────┤
    │D類│休閒、│供運動、休閒、│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  │文教類│參觀、閱覽、教│健身休閒│休閒之場所。    │
    │  │   │學之場所。  │    │          │
    ├──┼───┼───────┼────┼──────────┤
    │H類│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
    │  │   │場所。    │住宅  │所。        │
    └──┴───┴───────┴────┴──────────┘
    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
    ┌───┬──────────────────────────┐
    │組 別│使    用    項    目    舉    例│
    ├───┼──────────────────────────┤
    │D-1│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
    │   │ 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   │ 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H-2│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
      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
      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代碼表』計增列二項、修正一項、刪除一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增修代碼內容......1.J70107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
      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修正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訴願
       人擅自變更使用,除罰鍰處分外,應令訴願人補辦手續,惟處分書中並無隻字片語說
       明訴願人之情形有如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不能補辦手續,違反程序之規定。退步言之
       ,縱然訴願人有不適於補辦手續之處,亦應說明理由,始符立法意旨。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有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上開原則在今日學理上已提昇為法
       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成為憲法之理念,故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亦多趨向認為,當同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法律,亦即法條競合,且兩個處罰均為行政秩序罰時,應採吸收主
       義。本件訴願人先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被科處罰鍰在前,原處分機
       關復認定訴願人上開同一行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
       定(修正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觀前後二次行政處分處
       罰之性質皆相同,則訴願人同一行為觸犯得科處行政罰之數法律時,僅應受一次處罰
       ,準此,原行政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甚明。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之核准用途為「住宅」,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
      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H類第二組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實際經營
      資訊休閒業,其經營型態依前揭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
      四八00號公告,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
      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核屬D類第一組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
      運動休閒之場所。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及經
      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規定,訴願人係於系爭建物實際經營「資訊休閒
      業」,其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七0」,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
      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
      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核屬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
      第一組(D-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住
      宅」,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H類(住宅類)第二組(H-2)供特定人
      長期住宿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系爭
      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自合於建築法之規
      定。是訴願人主張縱訴願人有不適於補辦手續之處亦應說明理由等節,應屬誤解。至於
      訴願人訴稱其基於同一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分別依本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及建築法處罰,顯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本案訴願人係因
      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建築物使用及因未依規定辦理資訊休閒服務業營利事業登
      記之違章行為,經建築及商業主管機關分別依建築法、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之規定,處罰其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行為,以及未依規定辦理資訊休閒服務業
      營利事業登記;按上開自治條例第十條及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及構成要
      件不同,故分別依上開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
      ,尚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訴願人所陳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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