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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二三五八五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二
0一九九七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五十二分,在本市中
正區○○路與○○街口,發現車號 xxx─ xxx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行進間任意丟棄菸蒂於
路面,認其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依車號查得該車之車主為訴願人後,由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F一一0七一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二0一九九七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0七三000號函復
訴願人舉發過程及法令依據。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距前開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三
十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前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
是本件應視為已於期限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
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
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係衛生稽查大隊自家人的決定,令人寒心。陳情只是形式上的動作,對上面主
管階層好交代而已。
(二)本案發生時有四位稽查人員目睹,卻沒有現場攔截告發,只依一張引起爭議的相片,
原因很好笑,怕引起交通事故。(
(三)希望能調出本案的存檔,作出合理的決定,使人民對公家機關更具信心。以後若有類
似本案的情形,請現場舉發,不然就以攝影方式舉發。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四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駕駛xxx─xxx號重型機車
之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後查得該車係訴願
人所有,爰依法告發、處罰,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二幀、系爭車輛車籍基本資料查詢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觀察前開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之車號確為xxx─xxx號,照片顯示系
爭機車之左後側有一菸蒂。是以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即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陳稱採證照片有爭議乙節,按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四人當場發現,已儘
可能以連續拍照方式存證,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前開採證照
片雖未能攝得系爭機車駕駛人丟棄菸蒂之連續動作,但因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
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清晰之動態採證,本件
由前開採證照片已足佐證訴願人違章情節。而訴願人並未否認渠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亦未否認其有任意丟棄菸蒂之舉動,空言指摘採證照片有爭議,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又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車輛行進間任意丟棄菸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發現後由機車後方拍照採證,由採證照片可證稽查當時車流行進中;從而原處分機關於
答辯書中陳稱基於交通狀況及安全考量,未予當場攔停告發,應屬可信。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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