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三一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租賃行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二
    00四九八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在本市北
    投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屬訴
    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D七八0九三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二00四九八四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九月
      三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期限內已有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九十二年九月
      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應認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
      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含機器腳踏車)。」第
      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現行第四十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夏00後,因夏00失去連絡,無法依
      據租賃契約之約定,由其負責使用車輛所產生之法律責任;又因有租賃契約,無法至法
      院訴以竊盜罪,請體諒訴願人痛處,將罰鍰歸於承租人。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
      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依前開公告規定,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實施九十一年
      之定期檢驗,因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
      D七八0九三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九
      月三日機字第A九二00四九八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三
      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及系爭車輛檢測資料
      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罰,自屬有據。
    五、次查使用中車輛參加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人為該車輛之所有人,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六十七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等定有明文;此外,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
      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亦重申斯旨。是訴願人縱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夏00,尚無解
      於依法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請求將系爭罰鍰轉嫁承租人夏00負擔乙節,依法
      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