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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四二六九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受託辦理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
(市招:臺北市私立○○托兒所)九十二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前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複查時,發現訴願人涉有簽證不實情事,爰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
款及行為時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二六九六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三四七八一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二六九六00號函處分,......說明......二、查本
局......函處分,因裁罰『簽證不實』之事實『九十二年度』、『專業檢查人(○○○
)』等部分有誤,謹同意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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