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二三六0七六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士林區○○街○○號「○○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該診所涉有非
    醫事人員看診之情事,經本市士林區衛生所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九月三日及九月五日赴該診所稽查,並抽查案外人○○○、○○、○○○、○○○、○
    ○○、○○○、○○○○及○○○○等八人之病歷資料,查獲訴願人有病歷記載不實之情事
    ,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於現場對訴願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士衛三
    字第0九二六0四八一三00號函檢附該所檢查藥物化粧品工作日記表、該診所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四日就診日報表、前揭八人病歷資料及對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影本等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醫師執行業務時未依規定製作病歷情事,核屬違反醫師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
    九二三六0七六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十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
      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十九條規定:「違反第
      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臺北
      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衛生所人員稽查本診所病歷記載與日報表日期不符,係因行政作業疏失及補單所造
      成,爾後本診所對於病患就醫時,確實要求行政人員按掛號注意日期登錄,詳實製作病
      歷;至於未帶健保卡患者,一律押單辦理,退款時特別留意日期,避免造成日報表與診
      療單日期不符問題再次發生。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案外人○○○、○○、○○○、○○○、
      ○○○、○○○、○○○○及○○○○等八人之病歷(診療記錄單)影本各乙份、本市
      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及九月五
      日檢查藥物化粧品工作日記表及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訪談訴願人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並
      經訴願人自承於看診後未將病歷資料即時登載於病歷上,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病歷記載與日報表日期不符,係因行政作業疏失及補單所造成乙節。
      按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查依訴願人診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之病人就診日報表所載,案外人
      ○○○、○○及○○○於當日均有赴「○○診所」就診,惟經本市士林區衛生所聯合稽
      查小組抽調渠等三人之病歷發現,訴願人並未依前揭規定製作病歷,此有前開資料可資
      佐證。訴願人既自承係因行政疏失所造成,其違反前揭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作為
      義務之行為,即屬有過失,而應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是訴願人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二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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