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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牛排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八二一三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經營「○○牛排店」,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抽驗訴願人販售之高麗菜(生食用蔬菜類),抽驗結果生菌數為4.2x
10^5CFU/g ,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開立編號:00一八
九0一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單內所載抽驗高麗菜之生菌數誤為2.0x10^5CF
U/g) ,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前改善完竣。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再次派員前往上址抽驗,抽驗結果該高麗菜之生
菌數為 3.9x10^5CFU/g,仍不符衛生標準,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七五八六00號函囑本市文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二
六0六三0八00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二一三三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
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條規
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一四三六三五號公告:「......十一
、生食用食品類衛生標準......生食用蔬菜類 每公克中生菌數十萬以下。......」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牛排店已五年有餘,除嚴格要求員工之服務儀容、服務態度及注重品質
衛生、環境保持外,更每日加強督導,以維護消費者用餐之權益。經訴願人詳細檢討原
因,發現屋頂暴露在外之供水管路因經年累月日曬雨淋,年久失修,造成一、二段供水
管路有縫隙破洞之漏水現象,以致局部污染水質,訴願人已立即修復,重新配管改善。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五四
0九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五四三0號抽驗物品報告表、九十二
年抽驗食品(生菜沙拉)複檢不合格名冊、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
單(編號:00一八九0一號)及本市文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訪談訴願人之
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按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高麗菜 (生食用蔬菜類 ),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
次抽驗結果生菌數不符衛生標準,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開立限期改善
通知單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前改善完竣,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次抽檢結果生菌數仍不符衛生標準,足見訴願人並未善盡改善之
責,以維消費者權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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