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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02.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四0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住字第D九二
000一九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執行環保專線勤務時,因民眾陳情檢舉本市文山
區○○路○○段○○號旁「○○海產店」有排放油煙污染空氣品質情事,遂於九十二年九月
三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至上址查察,認訴願人經營餐飲業,惟未設置有效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營業中造成油煙逸散,影響附近空氣及環境品質,乃當場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Y0一四三
五九號通知書予以告發,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住字第D九二00
0一九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三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巿)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
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三十一條規
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
散布油煙或惡臭。......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
粒狀污染物......(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第三十三條規定:「公
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
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
源所逸散。」第四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
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六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
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
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
有效收集及處理。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
判定其具有關聯性。」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三條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附表:(節錄)
┌───┬─────┬────┬────┬────┬─────┐
│違反條│處罰條款及│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款 │罰鍰範圍(│(A) │(B) │(C) │算方式(新│
│ │新臺幣) │ │ │ │臺幣) │
├───┼─────┼────┼────┼────┼─────┤
│第三十│第六十條 │違反者由│1.污染行│C=違反│工商廠場A│
│一條第│工商廠場:│各級主管│ 為有涉│ 本法發│×B×C×│
│一項(│一0─一0│機關依個│ 及毒性│ 生日(│一0萬 │
│於各級│0萬 │案污染程│ 污染排│ 含)前│非工商廠場│
│防制區│非工商廠場│度自行裁│ 放且稽│ 一年內│A×B×C│
│有污染│:0.五─│量,A=│ 查當時│ 違反相│×0.五萬│
│空氣之│一0萬 │一.0─│ 可查證│ 同條款│ │
│行為)│ │三.0 │ 者 │ 累積次│ │
│ │ │ │ B=一│ 數 │ │
│ │ │ │ .五 │ │ │
│ │ │ │2.其他違│ │ │
│ │ │ │ 反情形│ │ │
│ │ │ │ 者 │ │ │
│ │ │ │ B=一│ │ │
│ │ │ │ .0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一00七
九四0六A號公告:「主旨:公告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公告
事項:一、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件)。二、實施日期: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
附件: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節錄)
┌─────┬────┬────┬────┬────┬────┐
│ │懸浮微粒│臭氧 │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氮│
├─────┼────┼────┼────┼────┼────┤
│臺北市 │二 │三 │二 │二 │二 │
│ │ │ │ │ │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
放,並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散逸,但依照片顯示,當時訴願人並無烹飪
之行為,且廚房設備經長年使用,多少會有油煙積垢,所以對原處分機關之舉發無法接
受。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前往訴願人所經營之「○○
海產店」查察,認訴願人經營餐飲業,惟其廚房未設置有效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營
業中造成油煙逸散,影響附近空氣及環境品質,乃當場拍照取證,依法掣單告發,經訴
願人當場簽名收受。此有當日現場採證照片三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九
月三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嗣認訴願人所造成之污染程度(A=一‧0)、危害程度(B=一‧0)、污染特性(
C=一),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應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又查本案係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時,發現訴願人所經營之海產店現場未設置有效油煙收集
及處理設備,致營業中油煙逸散,影響空氣品質。訴願人雖主張當時並無烹飪之行為,
且廚房設備經長年使用,多少會有油煙積垢云云。惟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件
原告發人員表示「晚間油煙逸散情形拍照採證不易且不明顯,故以其設備週遭污染情形
佐證」,故本案採證照片顯示廚房設備油煙積垢,用意在加強佐證上址未設置有效油煙
收集處理設備,致營業中造成油煙逸散之事實,並非僅因廚房設備油煙積垢即逕以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相繩;並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影本及舉發
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則訴願人空言主張當時並無烹飪之行為,而未提出具體可採之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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